期货市场的法律特征
发布时间:2021-1-13 14:51阅读:495
根据上述定义,期货市场的法律特征表现为:
(一)期货市场是进行期货交易的专门场所
期货交易只能在专门的期货交易所里进行,而不能在场外交易,这是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保护期货交易者合法权益所决定的。期货市场由易货贸易、远期合同买卖发展到标准期货合同买卖,并发展形成了诸如持仓量限制制度、大户申报制度、市场禁入制度、保证金制度等一系列交易规则、制度,从而使期货市场内的交易风险可得到最大的控制。场外期货交易因其成交未经过市场参与者公开竞价,其反映出的价格信息是不真实的、扭曲的,易于扰乱期货市场, 也容易损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场外交易不能适用于期货交易,期货市场对于期货交易享有独占权。
但应当注意,在期货换现货(exchange of futures for physicals)的情况下,允许期货交易者进行场外交易,这是期货市场惟一的合法场外交易方式
。
期货市场的这个特征使其与现货市场相区别开来。
(二)期货市场的交易对象为标准化期货合同
这是现代期货市场的产生标志。随着商品交易的不断发展,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大引发了商品交换中的时间与空间的矛盾,这首先导致了远期合约交易方式的产生。但随着市场范围的不断拓展,商品交易在不同地区和不同时间经常出现商品质量不一、价格变动很大的现象,而远期合约交易当事人则经常因为质量不一或价格变动而违约。为解决这种矛盾,标准化合约应运而生。在标准合约中,商品种类、交易单位、质量标准等均是固定不变的,只有价格是变量。这也是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相区别的另一重要方面。
期货市场的这一特征还表现为交易对象和合同履行方面与现货交易市场的区别。在现货市场上,交易对象是实物商品,交易的目的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合同履行表现为商品和货币的交换;而期货市场上,期货合同是交易对象,实物商品仅构成期货合同的基础,期货合同相对于其基础——实物商品来说是“衍生物”(derivatives)。因此,在合同履行方面,期货合同一方面可以通过“对冲”(offset)来清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又可以通过实物交割(delivery)来履行合同。即期货合同的履行仅在极少数情况下表现为商品和货币的交换,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货币与货币的交换,与现货市场的交易大相径庭。
(三)期货市场是众多市场参与者(participants)的行为场所
这些市场参与者有四类:包括期货交易所,它为期货交易提供场所、设备,制定交易规则,设计期货合同等;期货结算所,它负责对期货市场上交易的期货合同提供担保、进行结算并调整结算会员的保证金账户;交易所会员,只有他才有权直接在交易所内进行交易;期货交易客户,只有通过会员才能进行期货合同的买卖。整个期货市场的运作,实际上就是这些市场参与者们的行为过程。显然,上述期货市场参与者的行为规范与现货市场参与者的行为规范相比有其独特之处,从而构成期货市场的又一特征。我们研究期货市场的风险,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进行的。期货风险不仅存在于期货交易所,也存在于期货结算所、期货经纪商等。
我国期货市场监管部门正是在上述含义范围内使用“期货市场”一词的。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文件中,期货市场包括了下列内容:(1)期货交易场所,即期货交易所及其行为之处所;(2)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行为之处所;(3)期货交易客户及其期货交易行为之处所。例如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4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的请示》中指出,我国期货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期货交易所和经纪公司过多、过乱,运作很不规范;二是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大部分属投机性质,有的给国家造成很大损失;三是一些中外合资或变相合资的期货经纪公司采取各种手段,欺诈国内客户,造成大量外汇流失;四是地下非法期货交易仍然猖獗。 我国一些著名学者在使用“期货市场”一词时也作如此理解。如刘鸿儒在《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保证试点工作健康进行——在期货市场监管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1994年6月15日)》中也认为,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表现为期货交易所的发展和期货经纪公司的发展,期货市场的问题则表现为部分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不规范、地下交易盛行等。
期货市场的上述法律特征,从另一个角度也是对期货市场范围的界定。我们把期货市场界定在上述范围内,可以清晰地判断期货市场风险的存在范畴,从而对其进行考察研究,并从法律控制角度提出相应建议。


温馨提示:投资有风险,选择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