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法律地位
发布时间:2017-12-29 10:55阅读:648
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法律地位
基金持有人是通过购买基金份额而加入到基金法律关系之中,并依照法律和基金契约的规定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本文认为,投资基金是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其是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单位持有人借助于基金契约而组成的一个团体。 基金契约是基金持有人权利和义务的来源。
从历史的角度来考察,投资基金是公司和信托两种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基金持有人的法律地位亦介于公司股东与传统私人受益人之间。从商业的角度来看,公司是股东冒险的工具,股东投资于商事公司是希望通过公司的经营获利,而信托的目的主要是保持信托财产。从权力配置来看,公司股东由于承担着较大的风险,因而其拥有公司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股东大会通常也被认为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拥有公司重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尽管其日常的经营管理权往往授予给董事会来行使。而私人信托的受益人所承担的风险相对较小,因而其通常无权指导受托人如何行使权力。投资基金制度则是介于两者之间,投资者对高额的投资回报的企求意味着投资者需要承受一定的风险,然而,投资者利用分散投资的方式以及运用基金管理人的专业技能,又意味着投资者力图避免某些股份公司本身所固有的高风险的因素。因而,在对基金持有人法律地位的定位及其权力的配置时应充分考虑到投资基金及基金持有人的上述特点。投资基金法对基金持有人权利义务的配置及其所提供的保护水平亦应介于公司法对股东的保护及信托法对信托受益人的保护之间。 单位持有人无权指导基金管理人与基金受托人如何行使权力,这点与私人信托受益人相似,然而,法律又赋予其通过基金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事务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的权力,这又与公司的股东相似而与私人信托受益人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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