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执行工作专题答疑明确多项法律适用标准
发布时间:2026-2-5 15:02阅读:22
据济南中院消息,最高人民法院近日通过“法答网”发布第三十七批精选答问,针对执行工作中的多个疑难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指引。此次答疑涉及以物抵债裁定效力、到期债权冻结、追加被执行人、保全复议管辖及执行和解中第三人责任等五个方面,为全国法院执行工作提供了统一裁判尺度。
问题一:破产受理后以物抵债裁定的效力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个别清偿应当停止。即使执行法院在实际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前已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该抵债财产仍属债务人财产,应通过破产程序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其法律依据在于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执行程序应于破产受理时中止的规定精神。
问题二: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冻结措施是否自动失效
针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冻结裁定和履行通知提出异议,仅能阻却对其自身责任财产的强制执行,并不当然导致冻结措施解除,次债务人仍受冻结裁定约束。申请执行人应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解决实体争议。
问题三:多次转让股权后能否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强调,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根据相关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即使发生多次转让,也只能追加原股东或负有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债权人要求受让股东承担责任,应通过诉讼程序主张,不得直接追加。
问题四:诉讼管辖权变更后保全复议案件的管辖确定
对于诉讼案件管辖权移送前已提出的保全异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原则,应由复议法院继续审查处理复议案件,以确保程序连贯性。
问题五:执行和解中第三人承诺履行后的责任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区分三种情形作出指引:若第三人向法院书面承诺自愿在担保范围内代偿,可认定为债务加入,可追加为被执行人;若其承诺包含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内容,则构成执行担保,可直接执行其财产但不得追加;若承诺不具备前述明确内容,则属一般执行和解,应通过诉讼或恢复执行原生效文书主张权利。
本批答疑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专家出具,旨在统一法律适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与执行秩序。
原文: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七批)——执行工作专题(来源:济南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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