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商品交易所液化石油气期货业务细则
发布时间:2025-8-8 16:51阅读:19
编辑:房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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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液化石油气期货合约交易行为,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和《大连商品交易所液化石油气期货合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所、会员、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质量检验机构、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未规定的,按照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合约主要条款和相关参数
第四条 液化石油气期货合约交割标准品、替代品的质量标准和质量升贴水详见附件1《大连商品交易所液化石油气交割质量标准(F/DCE PG001-2020)》。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期货合约采用实物交割。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指定交割仓库分为基准交割仓库和非基准交割仓库(详见附件2《大连商品交易所液化石油气指定交割仓库名录》),交易所可视情况对液化石油气指定交割仓库进行调整。
第七条 液化石油气期货合约的合约月份为1、2、3、4、5、6、7、8、9、10、11、12月。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为20吨/手。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期货合约的报价单位为元(人民币)/吨。
第十条 液化石油气期货合约的最小变动价位为1元/吨。
第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期货合约的交易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为1000手。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标准、涨跌停板幅度和持仓限额,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期货合约的最后交易日为合约月份倒数第4个交易日。
第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期货合约的最后交割日为最后交易日后第3个交易日。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期货合约的交易代码为PG。
第三章 交割与结算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期货合约适用期转现交割、滚动交割和一次性交割,具体流程见《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管理办法》和《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滚动交割和一次性交割只允许采用标准仓单交割。
第十七条 提出期转现申请的,交易双方除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规定提交期转现相关信息和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液化石油气生产、经营或使用资质证明。
参与滚动交割和一次性交割的,客户应当通过会员在交收日14:30前向交易所提交合法有效的液化石油气生产、经营或使用资质证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的,视为不具备液化石油气生产、经营或使用资质,并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办理标准仓单转让业务的,交易双方应当在标准仓单转让申请中,通过会员向交易所提交合法有效的液化石油气生产、经营或使用资质证明。
第十八条 一次性交割的交割结算价采用该期货合约交割月最后十个交易日所有成交价格的加权平均价,若交割月不足十个交易日,交割结算价采用该期货合约自交割月第一个交易日起至最后交易日所有成交价格的加权平均价。
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期货合约的交割单位为20吨。
第二十条 液化石油气标准仓单为厂库标准仓单。
第二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期货合约质量升贴水的差价款由货主同指定交割仓库结算。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期货合约实际交割总净重不得少于标准仓单对应货物总重。
第二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交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交割手续费、取样及检验费、仓储费等费用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公布,无损耗费。
第二节 标准仓单交割
第二十五条 标准仓单生成、流通、注销等相关业务,本细则未规定的,适用《大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标准仓单在每年的3、9月份最后1个交易日之前(含当日)应当进行标准仓单注销。
第二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从厂库出库时,货主应当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的7个自然日内(含当日)到厂库提货。厂库应当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的7个自然日内(含当日)开始发货。
厂库应当按照合约要求的交割质量标准发货,并应当向货主出具符合交易所要求的品质凭证,作为结算质量升贴水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货主有权决定是否对厂库每日出库货物进行取样,并应当在货物出库前2个自然日之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厂库。因货主原因导致无法取样的,视为货主选择不取样。
若货主选择取样,货主应当在每日货物出库前2个自然日之前委托指定质量检验机构取样并支付相应费用。指定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货物出库当天到场取样,经货主、厂库确认后将样品封存,并将样品保留至样品封存日后(不含当日)第3个交易日(含当日),作为发生质量争议时的处理依据;若货主选择不取样,则视为对厂库出库货物质量无异议。
第二十九条 指定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交易所认可的厂库取样点取样,每个客户每天取样数量不得超过3个。
第三十条 货主对厂库出库商品质量有异议的,首先与厂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货主应当在按照规定封存样品(不含当日)后的2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复检申请。复检申请应当说明厂库名称和需要复检的商品数量、质量指标等,留存联系方式,并加盖货主公章。未在规定时间内以规定方式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货主对出库商品质量无异议。交易所委托指定质量检验机构对封存的样品进行复检,单项质量指标的检验结果为取样当天所有样品相应指标的平均值。复检费用由货主先行垫付。复检结果与厂库认定的检验结果相符的,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取样费、检验费和仓储费等)和损失由货主负担;否则,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取样费、检验费和仓储费等)和损失由厂库负担。复检结果符合交割质量标准的,货物正常出库,厂库与货主按照复检结果结算质量升贴水。
第三十一条 厂库以不高于日发货速度向货主发货时,货主因运输能力等原因无法按时提货,货主应当向厂库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一)从开始提货之日(含当日)起,每日按照截至当日应提而未提的商品数量乘以相应的滞纳金标准计算出当日滞纳金金额;
(二)直至完成提货之日(不含当日),在加总每日滞纳金金额的基础上,计算出货主应当向厂库支付的滞纳金总额。
滞纳金标准为6元/吨·天。
第三十二条 在提货期限届满之日后(不含当日)且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的27个自然日内(含当日)到厂库提货,货主应当向厂库支付滞纳金,厂库仍应按照期货标准承担有关的商品质量、发货时间和发货速度的责任,直至发完全部期货商品。
滞纳金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一)从提货期限届满之日(含当日)起,每日按照截至当日应提而未提的商品数量乘以相应的滞纳金标准计算出当日滞纳金金额;
(二)直至完成提货之日(不含当日),在加总每日滞纳金金额的基础上,计算出货主应当向厂库支付的滞纳金总额。
滞纳金标准为6元/吨·天。
第三十三条 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的27个自然日后(不含当日)到厂库提货,货主应当以下述公式的计算方法向厂库支付滞纳金,同时厂库将不再按照期货标准承担有关的商品质量、发货时间和发货速度的责任。
滞纳金金额=6元/吨·天×全部的商品数量×27天
第三十四条 厂库未按规定的日发货速度发货,但按时完成了所有商品的发货,厂库应当向货主支付赔偿金。
赔偿金金额=该商品最近已交割月份一次性交割结算价×按日出库速度应发而未发的商品数量×5%
第三十五条 厂库未按时完成所有商品的发货,在按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赔偿的基础上,同时还应当向货主支付赔偿金,赔偿金金额=该商品最近已交割月份一次性交割结算价×按商品总量应发而未发的商品数量×5%;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交易所向货主提供其它厂库或其它地点的相同质量和数量的现货商品,并承担调整交货地点和延期发货产生的全部费用。
(二)交易所无法提供上述商品时,向货主返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
返还货款和赔偿金的金额=该商品最近已交割月份一次性交割结算价×按商品总量应发而未发的商品数量×120%
第三十六条 当厂库发生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违约行为时,首先由厂库向货主支付赔偿金。厂库未支付的或者支付数额不足的,交易所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出库时,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核验货主的液化石油气生产、经营或使用资质,以及相应运输方的运输资质。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和其他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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