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现行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理解与完善
发布时间:2022-10-12 13:59阅读:138
一、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概念
到期债权的执行又被称为“代位执行”,是指在当事人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实体争议的前提下,直接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列为强制执行的对象。该制度可提高执行的效率,避免当事人之间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45至53条构成了我国现行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规则体系。
二、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到期债权执行的范围
《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明确指出,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的裁定。只有金钱债权,法院采取的才应当是冻结措施,若执行动产或不动产,法院应当采取的是扣押或查封措施。因此,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限于金钱债权。
到期债权执行中,对于附期限的到期债权,在实务中的执行是没有障碍的。而附条件的到期债权,则不应成为到期债权执行的对象,因为附条件的到期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在实务中,很多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促成条件的达成。因此,附条件的到期债权不应当成为到期债权执行的对象。
(二)对第三人执行异议的审查
很多法院认为《规定》第47条以及《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异议权属于绝对异议权,即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查,笔者认为该理解有待商榷。从逻辑上讲,法院必须先进行审查,才能判断第三人的异议能否阻却执行。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法院不可一概不予审查,而是要有区分的予以审查。具体如何把握审查的界限,笔者认为当第三人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必须负一定的举证责任,以供法院审查。
(三)对第三人的救济
笔者认为,应根据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内容来区分救济途径。若针对执行行为,例如第三人针对执行机构只发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未发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提出异议,该异议对象是针对执行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若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例如第三人认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不存在,异议对象则是针对执行标的,应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四)配合完善代位权诉讼制度
实务中代位权诉讼原告胜诉的比例并不高,很多次债务人肆无忌惮的逃避到期债权的执行。要提高到期债权执行的效率,必须完善代位权诉讼制度,加大对次债务人的威慑力,减少次债务人滥用异议权逃避执行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加重债务人的举证责任,而债权人只需提供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初步证据;其次,法院应考虑代位权诉讼的特殊性,加大对证据的调查力度,对于案件有重大影响的证据,法院应当依法调取。唯此,方能切实提高到期债权执行的成功率。杨 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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