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发行责令回购,对忽悠式回购也要积极应对,不可偏颇
发布时间:2020-8-6 08:51阅读:256
日前,证监会召开2020年系统年中工作会议暨警示教育大会,总结上半年工作,分析当前形势,安排下半年重点工作。下半年的工作部署,包括推进IPO常态化、加快资本市场制度建设成熟定型、严打市场违规违法行为等多个方面。其中,会议提出要加快制定欺诈发行责令回购办法颇受市场关注。
欺诈发行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个中的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一家企业跻身于资本市场的背后,往往会催生出巨大的利益。在利益的驱使下,某些不符合上市条件的企业,意图通过财务造假、包装粉饰等手段,达到上市的目的,但其行为却为资本市场所不容。
对于欺诈发行,今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版《证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虽然新版《证券法》对欺诈发行责令回购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如何实施,实践中如何操作,显然需要出台相关细则,以规范市场行为。
事实上,制定欺诈发行责令回购办法并非此次会议才提出。今年4月份,证监会发布的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显示,《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实施办法(试行)》是力争在今年内出台的重点项目。个中主要目的是为了落实修订后证券法的要求,做好法律的衔接工作。
要求欺诈发行的上市公司回购股票,市场其实并不陌生,上一轮IPO制度改革,相关举措中即要求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作出承诺,如果存在欺诈发行行为的,发行人应回购全部股份。比如欺诈发行的欣泰电气当初就作出了回购承诺。但事实却是,在欣泰电气东窗事发后,欣泰电气自身步入了举步维艰的境地,自身都难保,哪还有资金履行承诺回购股票。因此,要求发行人承诺回购股票,更多的是具备形式上的意义,现实状况中并不具备操作性。
新《证券法》除了责令发行人回购股票之外,也把控股股东、实控人等也纳入其中,显然是有的放矢。既让回购股票更具操作性,客观上也进一步强化了控股股东、实控人的责任。反过来讲,也会对发行人的董监高等人员形成一种无形的压力。
欺诈发行责令回购股份,个人以为需要把持好三大原则。一是发行股份全部回购的原则。发行人首发IPO发行了多少股份,至少要回购多少股份,切不可出现有的投资者手中股份被回购,而有的却由于各种原因没有被回购现象发生。二是按不低于当初发行价格(分红送转等相应除权)回购的原则。发行人由于欺诈发行股价会出现大幅下跌现象,此时如果按股价回购,个中显然是不公平的,且这一不公平现象不应出现。三是中小投资者手中的股份要全部回购。由于限售股解禁流通,发行人流通股份增多,在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控人回购股份时,中小投资者持有的股份必须全部予以回购,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证监会对于欺诈发行的违法行为,责令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控人等回购股份无疑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强化市场监管的重要手段。当然,除了欺诈发行责令回购股份后,对于市场上频现的忽悠式回购行为,同样需要采取强有力的措施。
某些上市公司发布回购股份的公告,往往是怀着不可告人的目的。或为了拉抬股价,或为了渡过危机,或为了大股东或董监高等高位减持,等等,不一而足。因此,有上市公司在发布回购公告,刺激股价上涨的目的达成后,常常没有了下文。上市公司这种忽悠式回购的行为,与虚假陈述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也涉嫌违反《证券法》。对于发布回购股份公告,却没有实施,或者回购股份数量不足最低数量的,证监会有必要采取措施,责令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对于不回购股份的上市公司,可采取记入诚信档案、认定高管为不当人选、实施风险警示等监管措施。

温馨提示:投资有风险,选择需谨慎。
欺诈发行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个中的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一家企业跻身于资本市场的背后,往往会催生出巨大的利益。在利益的驱使下,某些不符合上市条件的企业,意图通过财务造假、包装粉饰等手段,达到上市的目的,但其行为却为资本市场所不容。
对于欺诈发行,今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版《证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虽然新版《证券法》对欺诈发行责令回购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如何实施,实践中如何操作,显然需要出台相关细则,以规范市场行为。
事实上,制定欺诈发行责令回购办法并非此次会议才提出。今年4月份,证监会发布的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显示,《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实施办法(试行)》是力争在今年内出台的重点项目。个中主要目的是为了落实修订后证券法的要求,做好法律的衔接工作。
要求欺诈发行的上市公司回购股票,市场其实并不陌生,上一轮IPO制度改革,相关举措中即要求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作出承诺,如果存在欺诈发行行为的,发行人应回购全部股份。比如欺诈发行的欣泰电气当初就作出了回购承诺。但事实却是,在欣泰电气东窗事发后,欣泰电气自身步入了举步维艰的境地,自身都难保,哪还有资金履行承诺回购股票。因此,要求发行人承诺回购股票,更多的是具备形式上的意义,现实状况中并不具备操作性。
新《证券法》除了责令发行人回购股票之外,也把控股股东、实控人等也纳入其中,显然是有的放矢。既让回购股票更具操作性,客观上也进一步强化了控股股东、实控人的责任。反过来讲,也会对发行人的董监高等人员形成一种无形的压力。
欺诈发行责令回购股份,个人以为需要把持好三大原则。一是发行股份全部回购的原则。发行人首发IPO发行了多少股份,至少要回购多少股份,切不可出现有的投资者手中股份被回购,而有的却由于各种原因没有被回购现象发生。二是按不低于当初发行价格(分红送转等相应除权)回购的原则。发行人由于欺诈发行股价会出现大幅下跌现象,此时如果按股价回购,个中显然是不公平的,且这一不公平现象不应出现。三是中小投资者手中的股份要全部回购。由于限售股解禁流通,发行人流通股份增多,在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控人回购股份时,中小投资者持有的股份必须全部予以回购,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证监会对于欺诈发行的违法行为,责令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控人等回购股份无疑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强化市场监管的重要手段。当然,除了欺诈发行责令回购股份后,对于市场上频现的忽悠式回购行为,同样需要采取强有力的措施。
某些上市公司发布回购股份的公告,往往是怀着不可告人的目的。或为了拉抬股价,或为了渡过危机,或为了大股东或董监高等高位减持,等等,不一而足。因此,有上市公司在发布回购公告,刺激股价上涨的目的达成后,常常没有了下文。上市公司这种忽悠式回购的行为,与虚假陈述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也涉嫌违反《证券法》。对于发布回购股份公告,却没有实施,或者回购股份数量不足最低数量的,证监会有必要采取措施,责令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对于不回购股份的上市公司,可采取记入诚信档案、认定高管为不当人选、实施风险警示等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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