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发布《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5-3-1 22:47阅读:534
早报记者 唐莹莹
2月27日晚间,中国证监会发布《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敲定了适用范围和条件、行政和解实施程序、行政和解金的管理使用,并对此前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作了六项修改。
根据《实施办法》,所谓行政和解是指,中国证监会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涉嫌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行为进行调查执法的过程中,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与其就改正涉嫌违法行为、消除涉嫌违法行为不良后果、交纳行政和解金补偿投资者损失等问题,进行协商达成行政和解协议,并据此终止调查执法程序。
《实施办法》共39条5章,一方面确立行政和解金补偿机制,最大限度弥补投资者损失;另一方面,严格限定使用行政和解案件的范围,建立全面的权利约束机制。
根据《实施办法》,行政相对人涉嫌实施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欺诈客户等违反证券期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符合一系列条件的,才可以适用行政和解程序。这些条件包括:已经中国证监会正式立案,行政相对人员愿意采取有效措施,补偿因其涉嫌违法行为受到损失的投资者,等等。
对于行政和解金,《实施办法》指出,行政相对人因行政和解协议所涉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投资者可以向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申请补偿。
此外,根据市场意见,《实施办法》主要做了六点修改。
一是将“行政相对人自收到案件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后才能申请行政和解”的规定改为,“立案调查不满3个月的案件,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和解申请的,不予受理。但有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的除外。”
二是增加规定了达成行政和解协议的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
三是建立了专家咨询机制,规定证监会在与行政相对人进行和解协商过程中,可以就所涉及的专业问题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
四是在“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一章中新设“行政和解程序的终止”一节,集中规定行政和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五是增加规定—行政相对人在提交行政和解申请后、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前,可以申请撤回行政和解申请。
六是对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


温馨提示:投资有风险,选择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