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不是保险合同过了两年之后,不管什么原因都要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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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情况下,对于实力雄厚、专业性较强的保险公司而言,投保人往往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部分盲目追求业绩的保险代理人的“糖衣炮弹”之下,投保人就稀里糊涂地签订了保险合同,甚至对于本应如实告知的事项而为隐匿或者不实告知。在理赔时,保险公司又往往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赔偿,导致公众对保险的社会评价普遍较低,甚至保险公司都是“骗子”等言论甚嚣尘上,严重妨碍了我国保险业的正常发展。
正因如此,我国保险法在2009年进行修订时,引进了不可抗辩条款,目的在于对保险人肆意以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情形进行规制,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以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信赖利益。
此后,不可抗辩条款便成为保险法中对抗保险公司的热门条款,甚至被誉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责任豁免的“免死金牌”,甚至很多人认为:带病投保也没事,只要熬过两年就能赔。但事实果真如此吗?
让我们来看个典型案例:
陈某之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2010年8月10日入院治疗,至2010年8月24日病情平稳后出院。2010年8月25日,陈某为陈某康在被告处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投保时故意隐瞒了相关病情。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2012年9月11日,陈某康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14年3月11日至3月14日,陈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转移(Ⅳ期,含骨转移)。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原告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陈某康的身故保险金8万元。本案一审、二审均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发布的“用公开促公正建设核心价值”主体教育活动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该案二审生效判决认为: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的抗辩,系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对此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例的典型意义中强调:
①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发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请求理赔,应否支持的问题,尚属于法律空白,若机械援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为此,本案在权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保险秩序后作出了裁判,为类案处理提供了经验。
②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且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由此可见,针对这种情形,最高法院已经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形式确立了类案的裁判规则,裁判尺度也较为统一,即保险公司仍享有合同解除权。
对于投保人来说,在其恶意规避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情形下,这块“免死金牌”并不能当然“免死”。投保人即便通过诉讼来解决相应纠纷也是费时费力,且一旦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解除行为,对投保人来说是得不偿失。因此,在投保时正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才是真正降低拒赔风险的唯一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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