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执行工作专题答疑明确多项执行实务问题处理规则
发布时间:19小时前阅读:53
据最高人民法院消息,最高人民法院近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发布第三十七批“法答网”精选答问,聚焦执行工作中的疑难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专家进行权威答疑,明确了以物抵债裁定效力认定、到期债权冻结、追加被执行人、保全复议管辖以及执行和解中第三人责任等五项具体问题的处理规则。
一、破产受理后个别清偿无效 以物抵债裁定不阻却破产公平清偿
针对执行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间与破产受理时间冲突的问题,答疑明确,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破产申请受理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个别清偿均应停止。即使执行法院在实际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前已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该抵债财产仍属债务人财产,应通过破产程序对全体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
二、次债务人提异议不当然解除冻结 申请执行人应及时提起代位诉讼
对于次债务人对法院冻结到期债权裁定和履行通知提出异议的效力,答疑指出,冻结裁定主要限制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并非直接执行次债务人自身财产。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可阻却对其自身财产的强制执行,但冻结裁定效力并不自动失效,次债务人仍受约束。申请执行人应尽快提起代位权诉讼解决实体争议;若其怠于诉讼或债权明显不存在,执行法院可依法解除冻结。
三、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须严格法定 未出资即转股仅能追加原股东
关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股权多次转让后,能否追加受让股东的问题,答疑强调应坚持严格法定原则。根据规定,只能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连带责任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多次转让中的现股东及其前手,不符合直接追加条件。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通过诉讼程序要求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
四、诉讼管辖权变更后 原保全复议由复议法院继续审查
对于诉讼案件管辖权变更情况下,原诉讼保全复议案件的管辖确定问题,答疑意见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原则。在管辖权移送前已提出的异议,且案件已进入复议阶段的,应由复议法院继续审查处理复议案件。
五、执行和解中第三人责任性质依承诺内容具体认定
就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后,在执行担保人过程中再次达成和解,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并承诺可被追加的情形,答疑指出需根据第三人承诺的具体内容进行区分:若第三人向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偿,可认定为执行中债务承担,符合规定者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若其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则认定为执行担保,可执行其财产但不得追加;若承诺未向法院出具或内容不明,则仅构成普通执行和解,不履行时可申请恢复原执行或另行诉讼。
原文: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七批)——执行工作专题(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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