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8-5-2 16:00阅读:390
a)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i. 管辖:期货公司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结构进行期货交易的,该分支结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实物交割发生纠纷的,期货交易所住所合同履行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ii. 期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期货公司从业人员在营业范围内从事期货交易行为;期货公司授权非本公司人员的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非期货公司人员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分支机构超出营业范围的经营活动。
iii. 居间人独立承担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iv. 期货经纪合同无效:无从事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违反法律、法规
v. 交易行为责任: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交易产生损失,主要责任,赔偿不超过损失的80%;下达交易指令未约定或不明确,造成损失;执行非委托人的交易指令造成损失,承担赔偿,非委托承担连带;未拒绝客户不明确指令并下达造成损失;错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不当延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市场原因除外);……
vi. 透支交易责任:透支交易(没有保证金或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开仓交易或继续持仓;以保证金比例为准)交易所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六十,期货公司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
vii. 强行平仓责任:违规超仓或违规必须强平,期货公司(客户)承担;超量强平或未按规则强平,强平者承担;强平费用公司承担,有权追偿过错客户(客户)承担
viii. 实物交割责任
ix. 保证合约履行责任:人民法院保全与会员资格相应得会员资格费或交易席位,不得转让资格、停止席位使用;执行过程中,有权依法采取强制转让席位;
x. 侵权行为责任
xi. 举证责任
xii. 保全和执行
xiii. 其他



温馨提示:投资有风险,选择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