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要建立投资者准入制度?
北经理 +关注
回答时间:2018-03-09 1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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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我国法律对证券商的概念和范围没有界定,按照一般的学理解释,证券商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是证券市场的主要参加者,以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经纪业务或证券承销业务为自己的特殊经营领域,因而在整个证券市场上居于中心地位。在证券商市场准入的程序制度设计方面,目前世界上主要有注册制与许可制两种体制。
(一)注册制
注册制要求申请者提供全面、准确、真实的资料,只要申请者符合法定的设立条件,监管机构就允许其注册为证券商,即可经营证券业务。
注册制以美国为代表。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任何经纪商或自营商就任何证券进行交易或诱使或试图诱使买卖,除非该经纪商或自营商依法注册,否则皆为非法。申请的格式以及所含内容应符合为对公众利益或投资者保护而制定的规则。美国《统一证券法》对证券从业者的管理主要规定了两种形式:一是初步从业登记,二是持续监督管理。初步从业登记依据该法第201条规定进行,凡在州内从事证券流通之业务者进行强制登记,目的是通过管理者的审查排除不适法的从业者。如果管理者发现申请注册有下列三种不适法情况者,可以拒绝注册:第一,申请资料不完整;第二,申请者不具备从事证券业务的道德和精神水准。判断标准是先前有无证券犯罪,被发禁止令、吊销资格,申请者从事非诚信或道德证券交易活动;第三,申请者不具备从业资格。包括申请者的职业培训、经验、证券交易知识等。该法还规定证券商、代理人或投资顾问未注册从事证券业务,不管其是否了解法律关于代理人、证券商、投资顾问的定义,亦不管其是否需要登记将构成犯罪。持续监督管理是证券商注册后的继续监督措施。上述规定与美国立法的整体思路是一致的——监管信息的真实与及时披露,保证投资者在证券商之间选择时获得必要的信息,证券商则通过竞争有进有出,达到市场均衡。我国香港地区证券商从业资格的取得方式也是注册制,《证券条例》第四十八条:“除非以依照本部分法律进行了登记,所有人(不论为个体或法人或合伙企业成员或法人团体的董事)不得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或以从事证券交易者的身份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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